(2015)常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国英与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国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张泽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才,该公司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英。委托代理人张金翼,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