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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曹利民与刘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民,刘长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曹利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刘长学,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曹利民与被告刘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利民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民诉称:2014年5月份,曹利民与刘长学合作干架子工活儿,2014年12月16日刘长学在曹利民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年前还款5,000.00元,年后还款5,000.00元,此款到期后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刘长学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长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曹利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曹利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拟证明:刘长学于2014年12月16日向曹利民借款10,000.00元。证据A2.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刘长学向曹利民借款事实,借款时证人在场,刘长学给曹利民出的欠据。本院确认:因刘长学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曹利民的举证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证据A1、A2、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曹利民与刘长学合作干架子工活儿,2014年12月16日刘长学在曹利民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当时约定年前还款5,000.00元,年后还款5,000.00元,到期后刘长学拒不偿还,曹利民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因此来法院诉讼,要求刘长学给付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学向原告曹利民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既有书面欠据又有证人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刘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曹利民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