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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高鹏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孙伟,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教师,现住依兰县。被告高鹏飞,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孙伟诉被告高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2013年11月13日,沈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高鹏飞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沈臣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2.7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鹏飞辩称,为沈臣向原告借款30,000元担保事实属实,但担保期间已经过期,不应承担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经被告高鹏飞介绍,其朋友沈臣向原告孙伟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沈臣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5分,被告高鹏飞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原告实际交付沈臣借款28,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沈臣未能还款,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3.000元后再未给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多次联系沈臣索要未果。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臣向原告孙伟借款并由被告高鹏飞为其担保有二人签字的欠据在卷为凭,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500元索要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沈臣借款后仅给付两个月利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多次联系沈臣帮助索要借款,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飞给付原告孙伟借款本金28,500元;二、被告高鹏飞给付原告孙伟借款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高鹏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