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提建国与被告陈宗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建国,陈宗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提建国。被告:陈宗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提建国与被告陈宗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建国、被告陈宗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建国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30分左右,在京哈高速北京方向570公里处,被告陈宗民驾驶冀BL47**车辆与原告雇佣司机吴建伟驾驶原告所有辽AEX9**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出租车不能正常运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宗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方发生修车费9500元、停运损失费6720元、交通费76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9500元、停运损失费6720元、交通费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民辩称,肇事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时双方都报警了,但是当天由于天气有雾,交警没有出警。第二天交警队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交警队去,又没有人接待我。之后再没有交警找过我。也没有人给我送达过事故认定书。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所有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L4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原告根据事故情况提供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交通费票据原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30分左右,在京哈高速北京方向570公里处,被告陈宗民驾驶自有冀BL47**机动车与原告提建国雇佣司机吴建伟驾驶的原告所有辽AEX9**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宗民负全部责任,吴建伟无责任。由于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所运营出租车在北京现代汇众长江街的士服务站修理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出租车停运23天,出租车经营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原告停运损失为6440元。原告因修车支出修车费9500元。另查明,冀BL47**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准运证、驾驶证、维修报价明细、修车发票复印件、北京现代汇众长江街的士服务站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建国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全责一方被告陈宗民予以赔偿,因陈宗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宗民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修车费9500元的主张,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为凭,应为真实有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停运损失6720元的主张,根据其提供证据计算,其停运损失为6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不足部分4440元,由被告陈宗民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其主张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往返费用,因原告的雇佣司机可以在事发当地进行处理,故其主张的交通费属于不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陈宗民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提建国修车费95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提建国停运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陈宗民赔偿原告提建国停运损失费4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陈宗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璇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