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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亳州市景鸿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殷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景鸿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殷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08号原告:亳州市景鸿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殷宏,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亳州市景鸿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景鸿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殷宏以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项,期间被告殷宏以借款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8万元,后期不再施工,致使工期一再拖延,原告与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并未妥善解决问题。现原告已全部支付工程款项,而被告殷宏多领取的18万元并未扣除,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未完工的部分立柱等施工结束(立柱含安装费用8万元),违约金人民币55000元;责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亳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亳州市景鸿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丽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