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常耀、周翀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常耀,周翀,江永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常耀,男,1950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融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定中,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翀,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融安县,现住广西融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永玲,女,1956年5月31日生,汉族,融安县发电公司职工,住广西融安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芳业,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常耀与被上诉人周翀、江永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世洪、江秀群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大儿子周常耀、二女周校文(系残疾人,已于1996年12月20日过世,生前未结婚生育有子女)、三女江永玲(1979年出嫁)、小儿子周翀。双方当事人的奶奶韦玉梅去世之前,四兄弟姐妹与奶奶韦玉梅共一本户籍,落户长安镇建设街,户主是韦玉梅。1974年4月,韦玉梅去世,户主变更为周常耀。××××年,周世洪、江秀群夫妇将户籍从融安县大巷公社迁入本案诉争房屋(建设街376号)。周世洪于2008年2月13日去世,江秀群于2011年3月12日去世。1974年以前,韦玉梅在长安镇建设街建房一处,占地面积约340平方米,1974年2月24日晚的一场火灾将房屋完全烧毁。1974年9月5日,长安镇革命委员会对户主周常耀发出《长安镇修建民房批准通知书》,批准在建设街十组修建民房(原为建设街376号,即为现在的437号)。当年周家(江永玲、周翀主张是周世洪夫妇出资,周常耀主张是其个人出资)筹集资金建造房屋正屋,××××年增建了一间厨房(周常耀主张是其个人建造),房屋建好后,双方当事人父母及四兄弟姐妹共同居住于此。周常耀结婚后,周世洪夫妇与周常耀妻子对居住的房屋问题产生一定的矛盾,周世洪夫妇向长安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长安镇政府在1974年颁发给“周常耀”的《长安镇修建民房批准通知书》原件上,将“周常耀”改为“户主:周世洪”,并在更改处××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1988年10月26日,融安县人民政府向周常耀发出《土地登记通知单》,交纳土地申报费时的发票上,“交款单位”写“周常耀”,江秀群知道后,要求开票人将“交款单位”改成“江秀群”,融安县土地局工作人员的遂直接在发票上更改。1995年7月,周常耀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办理位于长安镇建设街43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获得了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01-05-00-X号)。2010年,江秀群发现周常耀办理了长安镇建设街43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后(未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向融安县国土局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至自己名下,但未落实。2011年3月12日,江秀群去世。2011年9月,江永玲、周翀得知周常耀已经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遂于2011年9月19日向融安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请求更改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要求将长安镇建设街437号土地使用权改为周常耀、江永玲、周翀共有。融安县国土局答复不予支持江永玲、周翀的变更请求;江永玲、周翀遂向融安县人民政府要求复查,2012年10月9日,融安县人民政府复查后作出《关于周翀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融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处理意见;江永玲、周翀继续向柳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复核,柳州市人民政���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江永玲、周翀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复核同意了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江永玲、周翀对上述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遂以“融安县人民政府只能在排除该土地没有其他共有人的前提下才能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向周常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融安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必要的核查,无视户籍中其他人员的存在,也没有查清《长安镇修建民房批准通知书》原件上“周常耀”改为“户主:周世洪”、土地申报费《收费专用收据》上“交款单位”从“周常耀”改成“江秀群”的原因,因此,融安县人民政府向周常耀颁发01-05-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将融安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周常耀”01-05-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重新对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437号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作出认定后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经融安县人民法院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审理,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认定“融安县人民政府在对涉案土地(即本案诉争土地)权属的审核认定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情形,据此颁发的376号《国用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有可能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融安县人民政府1995年7月4日颁发给周常耀的融国用(1995)字第01-05-00-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江永玲、周翀认为,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437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是属于双方当事���共有,请求该院判决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437号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属双方当事人所有;依法对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437号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其中周翀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江永玲享有三之一的产权,周常耀享有三之一的产权;判令周常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1987年周世洪退休,以家庭住房紧张为由要求政府划拨土地建房,融安县人民政府划拨了长安镇建设街433号土地使用权给周家建房,房屋于1988年建成。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034852号,房屋产权人江秀群;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融国用(1995)字第01-0500-X号,土地使用人江秀群。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融安县公��局长安派出所证明,融安县长安镇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周世洪、江秀群户口注销证明,长安镇修建民房批准通知书,土地登记通知单,土地申报费专用收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关于请求更改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关于周翀、江永玲更改土地使用权证的答复,复查申请书,融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周翀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永玲、周翀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建房土地来源的说明,江秀群的土地申请书审批表及建房证明、房产证存根,退休呈报表,和平社区关于周常耀家庭情况的证明,董安村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974年政府划拨到周常耀名下的长安镇建设街437号(原为建设街376号,即为现在的437号)土地使用权是归周常耀个人还是划拨给家庭?如何分割?二、房屋的权属及如何分割继承?关于争议焦点一,江永玲、周翀主张该宗宅基地是政府分配给整个家庭,而周常耀主张是分配给其个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974年融安县发生特大火灾后,大量民房被损毁,政府根据家庭及老屋情况分配宅基地,当时周常耀四兄弟姐妹共一本户籍,而成年人为周常耀,故分配宅基地时落户为周常耀的宅基地是分配到户而不是周常耀个人,属四兄弟姐妹共有,江永玲、周翀的主张成立,一审法��予以采纳。现周校文已去世,故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周常耀、江永玲、周翀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二,江永玲、周翀主张该房屋正屋及厨房均是父母出资,家庭成员共同建造(厨房周常耀未参与),整个房屋属周常耀、江永玲、周翀共有,周常耀、江永玲、周翀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周常耀主张该房屋正屋及厨房均是其个人出资建造,产权属其个人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时周家并无其他房屋,该房屋建造后,周常耀、江永玲、周翀父母及四兄弟姐妹共同居住,从常理分析,该房屋正屋及厨房属家庭共有财产。1974年建造正屋时,周常耀是成年人,当时已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一审法院认定是父母及周常耀共同出资,其他弟妹出力建造更符合情理���××××年建造厨房时,周翀已成年,江永玲已出嫁,周校文是残疾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厨房是周翀、周常耀及父母共同建造。根据对建造房屋的贡献大小,家庭成员各占有房屋产权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为:父母及周常耀各享有十六分之四,周翀享有十六分之二,江永玲、周校文各享有十六分一。现周校文、父亲、母亲已先后去世,周校文的份额由父母继承,父母的份额应由周常耀、江永玲、周翀均等继承,故现房屋产权的份额,周翀享有十六分之五、江永玲享有十六分之四,周常耀享有十六分之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437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周翀、江永玲及周常耀共有;二、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437号土地的使用权周翀、江永玲及周常耀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产权的份额,周翀享有十六分之五、江永玲享有十六分之四,周常耀享有十六分之七。上诉人周常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融安县发生特大火灾后,政府根据家庭及老屋情况分配宅基地,当时上诉人四兄弟姐妹共一本户籍,而成年人为周常耀,故分配宅基地时落户为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分配到户而不是上诉人本人,属四兄弟姐妹共有”是对本案事实错误的认定和无任何法律政策依据的臆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当时分配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政策是如何,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分配宅基地的面积就包含了被上诉人的份额。被上诉人仅凭借当时的户籍情况是不能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人的。而一审法院,越过当时法律政策的规定不予以审查而直接依据户籍情况认定土地的分配是以户为单位的是完全的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认定“1974年建造正屋时,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当时已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认定是父母及上诉人共同出资,其他弟妹出力建造更符合情理。××××年建造厨房时,被上诉人周翀已成年,被上诉人江永玲已出嫁,周校文是残疾人,故认定厨房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父母共同建造。”以上部分完全是依靠主观想象和没有事实的推断。上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无法证实房屋的建造是谁出力,谁出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应当以不动产的登记簿为准确认房屋所有人。即使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出了钱出了力,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只能对房屋的所有人负有债权,并不能直接越过法律的规定,认定为房屋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在与融安县国土资源局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访的过程中以及行政诉讼、本案一审过程中,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证据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一直陈述上诉人侵犯了其父母亲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另一方面又说争议土地是在火灾发生后分配给当时户口当中的上诉人及两位被上诉人和周校文四个人共同共有的,但是被上诉人又明确一个事实,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不与他们在同一个户口里面,因此矛盾出现了,如果上诉人侵犯了其父母的土地使用权,就应当是继承法律关系,如果侵犯的是其兄弟姐妹的共同使用权则是分家析产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所陈述的情况的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矛盾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永玲、周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柳州市规划局《申请私房建设设计条件工作流程》一份,拟证实申请私房建设至今为止是以个人名义申请,而不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2、江永玲、唐纯杰户籍证明及唐纯杰房产交易材料一套,拟证实江永玲与爱人唐纯杰在1994年11月27日之前自建有私房,江永玲曾经拥有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344号房屋及土地,江永玲瞒报了自己的真实情况,作了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并没有说清楚私人建房是个人申请还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申��肯定是要有具体的人申请。流程是何时出台的,是否有法律效力或规范性不得而知,该流程不适用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上诉方说被上诉人瞒报真实情况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如实向法庭陈述了相关的情况,不存在瞒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江寿明、江秀云、江秀梅、江福明的证明一份,拟证实376号房现改为437号房屋,该房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母出资建成的;2、梁隐西的证明一份,拟证实1974年火灾之后,建房材料是公家给部分,余下是周世洪及其房叔哥周万兴两家共买;3、融安县城镇知识青年不动员下乡证明一份,拟证实江���玲不用下乡插队,建房的时候是在家里参加建房的。4、融安县房产管理所房屋档案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江永玲并未取得国家划拨的土地。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证人证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其证明材料是没有效力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实江永玲没有参加上山下乡插队,但不能证实江永玲参加了房屋的建设;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建筑执照的时间是××××年,户主为唐纯杰,在上诉人上次提供的户籍信息当中唐纯杰和江永玲在××××年以前就结婚了,并且这两份证据只能看出唐纯洁和江永玲的房屋共有关系,并没有看到梁小妹的名字,不能证实���上诉方的证明目的。而且这两份证据恰证明了344号房产就是唐纯杰与江永玲共有的,与梁小妹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有关部门的工作流程,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江永玲曾出售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344号房屋,不能反映出江永玲是否曾另行取得宅基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不能直接反映江永玲是否参与争议房屋建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仅能证实江永玲曾将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344号房屋出售,不能反映江永玲是否曾取得国家划拨土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437号(原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376号)土地使用权权属应如何确定?二、本案争议的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437号(原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376号)房屋权属应如何确定?三、本案争议的纠纷为何种性质?关于争议焦点一,1974年火灾中,双方当事人原居住的房屋被烧毁后,政府批准受灾群众另行建房,1974年9月5日长安镇革命委员会出具的《长安镇修建民房批准通知书》中被批准建房方“周常耀”已被变更为“户主:周世洪”,并加盖了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章,上诉人周常耀主张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融国用(1995)字第01-05-00-3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因而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个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土地分配时的实际情况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为上诉人出资建造,被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为家庭共同建造,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当时的经济状况,对双方当事人及其父母所有占有房屋的份额进行分析认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份额,一审法院的该项��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争议焦点一、二所述,本案争议的财产为家庭共有,在对争议财产进行处理时,既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原有份额,也涉及双方当事人应继承其父母的份额,同时涉及分家析产和继承两个法律关系,且该两项法律关系存在牵连,为正确处理纠纷,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其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周常耀已预交),由上诉人��常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