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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章某在本市戴埠镇快乐家园饭店,趁被害人陈某将钥匙插在车上没拔,窃得被害人陈某小刀牌电瓶车1台,价值人民币2817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经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章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章某在本市戴埠镇快乐家园饭店,趁其同事被害人陈某将钥匙插在车上没拔,窃得被害人陈某小刀牌电瓶车1台,价值人民币2817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经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章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