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甲、林某某乙与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黄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林某某,男。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承祥、唐继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某甲是我们的女儿,李某某甲与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儿子林某某甲、女儿林某某乙。2011年3月,你院判决李某某甲与林某某离婚,其子女林某某甲、林某某乙由林某某抚养。李某某甲因有病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法院判决后,林某某一直不履行抚养义务,李某某甲又长期患精神分裂症,林某某甲、林某某乙就随我们生活。而我们也年老体弱,经济困难,因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抚养费35000元(每人每月500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每人每月600元)抚养费8400元,共计43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前岳父母。原告之女李某某甲与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林某某甲、林某某乙。2011年3月1日,本院以(2011)南溪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婚生子林某某甲、婚生女林某某乙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因李某某甲有精神疾病,法院判决后林某某甲、林某某乙随原告及李某某甲一起生活至2014年6月。其间被告林某某未支付林某某甲、林某某乙生活费。2014年7月起林某某甲、林某某乙随被告林某某生活。另查明:李某某甲因患病精神分裂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及狼疮隆心肌病于2015年1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薄、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依法判决李某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其子女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其后双方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均有一定责任。因李某某甲有精神疾病,离婚后林某某甲、林某某乙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其间对原告的经济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从实际出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林某某给付林某某甲、林某某的抚养费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黄某某抚养费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国平审判员 罗承祥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