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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月珍与蔡文成、林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珍,蔡文成,林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蔡月珍,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蔡文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穗玉,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蔡月珍与被告蔡文成、林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成、林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月珍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蔡文成因缺欠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按季度付息,由被告蔡文成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林穗玉提供登记在其名下址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3号304室房产作抵押。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需要该笔借款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蔡文成、林穗玉偿还原告蔡月珍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人民币312000元,合计人民币1112000元);2.原告蔡月珍对被告林穗玉购买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3号3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前述房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蔡文成、林穗玉的前述债务;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文成、林穗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而且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的事实;3.借条及其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厦国土房他证第201207640号复印件,证明被告蔡文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其妻子名下财产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3号304室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因被告蔡文成、林穗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蔡文成向原告蔡月珍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按季度付息,由被告蔡文成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由被告林穗玉提供登记在其名下址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3号304室房产(厦国土房他证第2012076**号)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蔡文成与被告林穗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蔡文成向原告蔡月珍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蔡文成未能归还尚欠原告蔡月珍的借款及利息而形成本案的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穗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蔡文成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蔡文成、林穗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蔡文成、林穗玉共同负责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其利息可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而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对被告林穗玉提供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3号304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蔡文成、林穗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蔡文成、林穗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成、林穗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月珍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蔡月珍对被告林穗玉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3号304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蔡文成、林穗玉尚欠原告蔡月珍上述借款。三、驳回原告蔡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8元,减半收取7404元,由原告蔡月珍负担404元,被告蔡文成、林穗玉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荣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佩如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经营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