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鄢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安池与被告何红宝、任付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安池,何红宝,任付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崔安池,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马栏镇崔马村***号。身份证号:4110241968********。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红宝,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韭园镇何家行政村何家村。身份证号:4127211968********。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付根,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陶城乡仓头村*组。身份证号:4110241956********。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身份证号:411024195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职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与东城街交叉口。负责人:海伟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安池与被告何红宝、任付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安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何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任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安池诉称:原告系311国道鄢陵县马栏镇崔马村段崔马村路口北侧“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主人。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何红宝驾驶豫P7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志马栏镇崔马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付根驾驶的豫KPB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任付根驾驶的豫KPB7**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北侧的“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发生相撞,致使该饭店房屋、招牌、大棚、大门损坏。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何红宝与任付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40000元。被告何红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7月12日9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无证驾驶的任付根驾车撞向原告房屋,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任付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真实,其与何红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豫P765**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2、任付根系无证驾驶,应当负全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民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何红宝驾驶豫P765**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崔马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任付根驾驶的豫KPB7**小型轿车相撞后,豫KPB7**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北侧“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发生相撞,造成任付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何红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任付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安池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其房屋受损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31日撤回该申请。2015年3月16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鄢价-15-018号鄢陵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12820元。另查明,被告何红宝于2014年7月25日向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2014年8月15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许公交复字(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因事故当事人任付根就该事故已向鄢陵县法院提起诉讼,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豫P765**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王建华,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何红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豫KPB7**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任付根,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任付根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受损的“山西刀削面”房屋所有人系崔安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红宝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致使其驾驶的豫P765**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任付根驾驶的豫KPB7**小型轿车的左后方相撞,导致被告任付根驾驶的豫KPB7**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北侧“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发生相撞,造成任付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任付根与被告何红宝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何红宝虽认为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付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红宝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红宝辩称其对原告房屋受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红宝、任付根应当分别按照按照其责任大小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何红宝、任付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P765**重型自卸货车和豫KPB7**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红宝和被告任付根分别按照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崔安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房屋损失费1282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各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崔安池的财产损失占全部受害人财产总损失的46.65%(本起事故导致任付根财产损失为1466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安池房屋损失费933元(2000元×46.65%);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安池房屋损失费2000元;原告崔安池下余房屋损失费13593元(12820元-933元-2000元)由被告何红宝和被告任付根分别按照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计款49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安池房屋损失费933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兴赔偿原告崔安池房屋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何红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安池房屋损失费4943.5元。四、被告任付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安池房屋损失费4943.5元。五、驳回原告崔安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崔安池负担680元,被告何红宝、任付根各负担60元(待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