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大华与刘菊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73号申请人刘大华。被申请人刘菊萍。诉讼代理人钱春凤。申请人刘大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菊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大华、被申请人刘菊萍的诉讼代理人钱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大华系被申请人刘菊萍的父亲。被申请人刘菊萍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自2013年11月再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现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刘菊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刘菊萍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刘菊萍患精神分裂症,情感较平淡,意志要求减退,对自己的事情漠不关心,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维护个人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菊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