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被执行人邰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20日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邰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经济损失553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6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邰某某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住所地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在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辖区,我院执行不便,本院遂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执行人邰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曹某某5538.21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龙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