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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柯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吴中华与新疆新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超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柯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柯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华,新疆新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柯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吴中华,男,汉族,个体,现住柯坪县利民小区。被告新疆新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温大道瀚沃建材城安徽商会大楼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赵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于超,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阿温大道瀚沃建材城安徽商会大楼第五层。本院受理吴中华诉新疆新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新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务关系,且本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阿克苏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本案移送阿克苏市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柯坪县辖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选择了向我院起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新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