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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商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津疆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津疆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1号原告乌拉特前旗津疆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秀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福堂,男,6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乌拉特前旗石油公司退休职工,系王秀兰丈夫。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庆,男,5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乌拉特前旗津疆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疆润滑油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浆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堂,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诉称,被告从2000年3月12日起陆续从原告公司购货,累欠货款柒万肆仟陆佰零陆元(74606元),期间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向被告公司追要欠款未果。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了付款方式,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按约撤诉后,被告一直未能主动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6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从2000年度陆续从原告公司购货累欠货款74606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自2007年1月1日成立至今,从原告处提货107281元,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诉求欠款全部与事实不符,应提供原始的交易凭证,交货凭证确认最终的准确金额。另由于被告公司自身工作的失误,误付了原告419275元,被告依法保留向原告追还该款项的权利。2011年9月19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以(2011)乌前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的起诉。请问原告当时为什么撤诉?想必原告心里最清楚。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在上次诉讼期间,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付款方式,要求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一直未能主动履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合。试想,原告既然已经诉讼至了法院,假如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真与其协商付款方式,原告也理应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而非原告自己提出撤诉。难道法院主持下的民事调解书不比所谓的口头承诺更有效和管用吗?原告的这种说法完全是自己想象出来的,完全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讼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原告从2011年10月24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到2015年1月5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已过去了3年多的时间,显然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综上,敬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收据、增值税发票共8本,证明从2000年至2008年原告与被告所发生润滑油买卖业务的帐务,载至2008年被告除已付的货款外,被告现共欠货款74606元未付。同时内蒙古塞外星纸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前生,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收购后承担了所有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所诉主体合格。2、订购货单11份,以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7月7日,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向原告进货的订购单。3、记账凭证、汇总表,证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的给付货款明细记账凭证。4、(2011)乌前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4日就已起诉过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经质证,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原告单方的记载,没有原始的交易凭证和合同,不予认可。记账凭证、税票是与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是2007年1月份以后成立的,成立后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现仍然成立,原告应向原供货公司主张权利,故主体不合格。第二组证据订货单对有日期记载的认可,无日期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第四组证据认可。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明细账1份,证明2007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货款已全部付清。2、收据、银行转帐凭证9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6556元。3、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内蒙古塞外星华章股份有限公司现仍然存在。经质证,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对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是原告公司出具的。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综上认定如下:对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定。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从2000年4月起开始与内蒙古塞外星纸浆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润滑油等业务买卖关系。2004年5月份,内蒙古塞外星纸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担了内蒙古塞外星纸浆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仍与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润滑油等业务买卖关系往来。2006年12月31日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成立后,从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7月7日,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以下达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订购购买了共计106773元的各类机械用润滑油。同时从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4日,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给付了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货款196056元,2008年1月10日给付了200000元,2008年11月26日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用舒圆卫生纸给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抵付货款130500元,共给付货款总计526550元。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曾于2011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给付货款,后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2006年12月31日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星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了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提供的明细均系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成立之前的。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被告均不认可。本案中,关于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所主张的剩余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其提供记账凭证汇总及收据和帐务明细说明以及税票,截止2006年年底均是与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2007年4月至12月其虽与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发生业务为106773元,但该笔货款已全部付清。而且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承继了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成立。故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给付下余货款74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津疆润滑油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琰审 判 员 :董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林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