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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龙井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在龙井市美食街凤凰练歌厅内唱歌时,李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两人互相殴打在一起,张某某看到后上前拉架,拉架期间,张某某的胳膊被杨某某咬了一口,后来张某某和李某开始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共同殴打杨某某,致使杨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姜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收条、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龙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永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