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横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为相识关系,2012年4月22日,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夫妻以经营阳光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毛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署名。2013年10月22日,由于原告急需资金购房,被告马某某夫妇向原告偿还20万元本金,并清了50万元之前的利息。2014年6月,三被告与原告协商于年底付清拖欠款项,后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依法偿还借贷原告的30万元,以及从2013年10月22日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毛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毛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款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购买白酒、支付现金三种方式进行偿还,共计偿还了41万元本金,借款之后原告没有和保证人要过,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6支转账回单,证明被告马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6次,合计35万元;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用酒抵账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20万元是本金,剩余的每笔3万元是利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毛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转账凭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以经营阳光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毛某某也在借据上署名,该借据载明:“今贷到王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利息:0.02分贷款人:马某某刘某某保人:毛某某2012年4月22号”。借款后被告马某某分六次向原告账户合计转账35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4日转账20万元系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剩余5笔转账数额各为3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马某某用酒给原告抵债6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据中“利息:0.02分”系笔误,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均认为约定的月利率为2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毛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毛某某辩称自己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宽限期的起算时间,故被告该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该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认定,因此被告偿还的15万元及用酒抵偿的6万元应属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已付利息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6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秀杰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