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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四平市北方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明伦、石家庄华中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北方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黄明伦,石家庄华中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四平市北方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经济开发区6号。法定代表人孙勇,职务委托代理人孙秀玉,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明伦。被告石家庄华中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101号。法定代表人杜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四平市北方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伦、石家庄华中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北方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玉与被告黄明伦、石家庄华中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北方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黄明伦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邯郸县科贸城院内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撞上由原告驾驶员丁继业驾驶的半挂车吉C/吉C号车相撞,造成吉C号挂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明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丁继业负次要责任。另,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本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资格复印件,维修费票据一份,维修报价登记表一份,交通费票据2张,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费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6400元、评估费2800元、交通费375元等。被告黄明伦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我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华中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黄明伦是公司的职工,该事故的发生属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损失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是黄明伦的责任由他自己承担。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是对车辆停运损失中工时费30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现主张26天的停运维修时间过长,对每天1400元的标准偏高。评估费2800元无异议。等待配件时间不应该算入维修期间,8号到12号处理事故,12号才能去维修,原告实际维修时间不是26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车损经评估报告评估的是5644元,并且5644元是没有扣减残值,我公司认可5644扣减残值144元即5500元。对报告中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从接受委托到出具该评估报告仅用了4天的时间,评估机构在确定停运损失时选取了三辆车作为评估参照物,我司认为取材范围过窄,评估时间过短,不能准确反映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评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补充意见:维修公司针对车的部位进行材料的加工制作,需要有一个过程,实际维修时间就是26天。坚持诉求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黄明伦驾驶被告石家庄华中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邯郸县科贸城院内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撞上由原告驾驶员丁继业驾驶的半挂车吉C/吉C号车相撞,造成吉C号挂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明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丁继业负次要责任。另,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损5644元、评估费2800元,合理停运损失1400元/天5天计7000元。总计154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644元70%计2550.8元,合计4550.8元。被告石家庄华中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不属保险理赔部分9800元70%计6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平市北方冷藏物流有限公司4550.8元。二、被告石家庄华中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平市北方冷藏物流有限公司6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石家庄华中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承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