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充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充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栾振强,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徐充录,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代表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栾振强,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梁雪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传旭,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充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栾振强、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鉴定意见出具后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充录之委托代理人徐充平,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栾振强,被告锐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充录诉称,2014年4月14日8时许,第二被告栾振强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被告的鲁NAxx**/鲁N0x**挂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省道248线85公里处,与前方顺行陈克良驾驶的鲁A8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冲过中心花池隔离带,进入对行车道侧滑行过程中又与路边行人逯士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逯士超受伤。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栾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良不承担责任,逯士超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已经报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栾振强、锐鑫公司在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部门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车辆鲁NAxx**/鲁N0x**挂投保一份交强险、二份三者责任险(每份100万元)。被告栾振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认定无异议。我是鲁NAxx**/鲁N0x**挂事故车辆的司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传旭,该车辆挂靠于锐鑫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责任险二份,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锐鑫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二份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栾振强驾驶鲁NAxx**/鲁N0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8线85公里处,与前方顺行的陈克良驾驶的原告徐充录所有的鲁A8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冲过中心花池隔离带进入对行车道侧滑行过程中又与路边行人逯士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逯士超、陈克良受伤。2014年5月23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栾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良、逯士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栾振强驾驶的鲁NAxx**/鲁N0x**挂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高传旭,栾振强系高传旭之雇用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锐鑫公司,并以锐鑫公司名称在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每份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鲁NAxx**/鲁N0x**挂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鉴定评估意见出具后,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275元(包括车辆实际损失18775元、维修费4500元、救援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间接损失31900元)。原告主张上述各项损失,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一张(附维修费用和拆检费用明细各一份)、救援费发票一张(附救援费用明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济南映山红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评估报告数额过高,七日之内重新鉴定。租赁协议不认可,第一、即使存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第二、法律规定有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该车已经报废,没有继续维修的必要,因此不再赔偿停运损失;第三、协议约定的开始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但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同时也没有提供租赁费交付的银行凭证,对租赁的真实性有异议。拖车费、拆检费不认可,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栾振强与锐鑫公司对维修费、救援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懂,请求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初次庭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评估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对重新鉴定评估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山东交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规范、依据合法,评估意见真实客观,并无错误或瑕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救援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于将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到交警部门停车场发生的拖车费和看车费用;维修费系原告用于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到汽修厂的拖车费和拆检费用;以上三项费用均属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三者责任险中并无约定系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且主张不属其理赔,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和免赔法律依据,被告的异议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三项费用予以确认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签订日期与协议中租赁期限起始日不符,存有瑕疵,且未提交该事故车辆从事租赁货运活动必须具有的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停运损失不予支持。通过对案情及上述证据的审查判断分析,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8775元、鉴定费2500元、救援费(即拖车、看车费)3600元、维修费(即拖车、拆检费)4500元,以上共计2937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栾振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其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栾振强的全部过错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栾振强自行负责赔偿,被告锐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公司依法应当对栾振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已在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全部赔偿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依法免除被告栾振强和被告锐鑫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按照前述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相应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充录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75元、鉴定费2500元、救援费3600元、维修费4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375元。三、驳回原告徐充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徐充录负担694元,被告栾振强与被告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恒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