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欣定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欣定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厦门市欣定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9号之16,组织机构代码79129176-3。法定代表人江军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秀珠,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北路607-609号B栋1-6层。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原告厦门市欣定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欣定安公司)与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巴兰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巴兰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定安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约定月结货款,但一直拖欠不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792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货款190792元。被告金巴兰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欣定安公司一直为被告金巴兰酒店提供调味品,原告送货有被告原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货款190792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凭证》以及《银行转账单》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欣定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