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党少华与严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少华,严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652号原告:党少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永军,男,汉族。原告党少华诉被告严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少华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搞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十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严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严永军向原告党少华借款,并向其于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严永军借到党少华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期限一个月,每月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原告称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十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被告严永军向原告党少华出具的借据、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及对被告父亲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在借款日期届满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月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为1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十个月共计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出庭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少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截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严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毛雷(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