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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洪欣与闫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欣,闫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张洪欣。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孙。被告:闫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郗荣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宇(特别授权代理),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洪欣诉被告闫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闫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闫欢驾驶豫J×××××号三轮汽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湾十字路口南,碰撞行人张洪欣,造成张洪欣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闫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号车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565.4元。被告闫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豫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4000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被告闫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新不承担事故责任。3、曹县公费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在该院的诊治过程及花费情况。4、张国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曹县魏湾镇魏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孙张国强护理,张国强系农村居民。5、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共支出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就未进行用药,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故原告护理时间应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闫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闫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豫J×××××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闫欢有驾驶证,豫J×××××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5月。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豫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预交金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闫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欢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闫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自入院至2015年4月3日存在用药治疗情况,结合住院病案中医院医生对伤者的病程记录,能够证明原告自入院至出院期间均进行用药治疗,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16时50分许,闫欢驾驶豫J×××××号三轮汽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湾十字路口南处,碰撞行人张洪欣,造成张洪欣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闫欢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3月6日,有效期限为6年。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J×××××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原告伤后于当日至曹县公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支付住院费用19510.68元,在曹县公费医院及曹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740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原告由其孙张国强护理,张国强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闫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欣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张洪欣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250.68元(19510.68元+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70元/天×57天),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故护理费6324.66元(40500元/年÷365天×57天×1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闫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24.66元(6324.66元+2000元),原告张洪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5240.68元(21250.68元+3990元-1万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闫欢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原告张洪欣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洪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32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洪欣应返还被告闫欢400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闫欢)。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洪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4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4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1034元,由被告闫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 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潇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