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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0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友军、李金刚与XX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友军,李金刚,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00274-1号申请执行人:郭友军,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执行人:李金刚,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XX,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尚居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XX银行存款10300元予以划拨转帐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户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账号:12×××28,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高新开发区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士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