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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博乐市博尔发轮胎销售部(张永梅)与张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博尔发轮胎销售部,张锐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博乐市博尔发轮胎销售部。经营者张永梅,女,30岁。被告张锐杰,男,32岁。原告博乐市博尔发轮胎销售部(经营者张永梅)与被告张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小梅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乐市博尔发轮胎销售部的经营者张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博尔发轮胎销售部(经营者张永梅)诉称,2014年3月16日、3月19日、6月11日,被告张锐杰在原告博乐市博尔发轮胎销售部共购买9条轮胎、5个钢圈合计93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钢圈款9397元。被告张锐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3月19日、6月11日,被告张锐杰在张永梅经营的“博乐市博尔发轮胎销售部”先后购买轮胎9条、钢圈5个,价值共计9397元,并在原告的(领)借款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锐杰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有被告张锐杰签字的(领)借款单三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领)借款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轮胎9条、钢圈5个,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博尔发轮胎销售部(经营者张永梅)货款93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博乐市博尔发轮胎销售部(经营者张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