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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春辉、蔡春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辉,蔡春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黄春辉。原告蔡春芝。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辉、蔡春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辉、蔡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华、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汉祥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10时30分许,徐汉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线行驶至27公里840米处转弯掉头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由黄春辉驾驶后载蔡春芝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春辉、蔡春芝受伤,两车受损。经启东市交警部门认定,徐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辉不承担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8483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事故、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部分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其中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认可10元/日,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日,只计算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交通费总共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车损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0时30分许,徐汉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线行驶至27公里840米处转弯掉头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由黄春辉驾驶后载蔡春芝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春辉、蔡春芝受伤,两车受损。当日,黄春辉、蔡春芝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出院。后黄春辉、蔡春芝多次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9月30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春辉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蔡春芝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2014年2月24日,经启东市交警部门认定,徐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辉、蔡春芝不承担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另查明,黄春辉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杭州市工作,自2013年9月起在上海雨优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从事工务工作。事故发生前,蔡春芝长期从事小作坊作针织加工业务。再查明,黄春辉一人需扶养父亲黄兴(身份证号码××、母亲陈桂香(身份证号码××。蔡春芝一人需扶养父亲蔡锡冲(身份证号码××、母亲顾文娟(身份证号码××。上述四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人口。另,黄春辉与蔡春芝需共同扶养女儿黄怡婷(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庭证人证言、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等在卷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徐汉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春辉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71924.90元,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替代用药明细,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考虑到黄春辉的实际年龄,二次手术实属必要,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提出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伙食补助费522(29日×18元/日),有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0283.04元(148日*69.48元/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30822.67元(46234元/年/12个月*8个月),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考虑到黄春辉事发前在公司工程部从事工务工作,结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事发前一年内黄春辉分别在上海、浙江两省工作等因素,本院酌情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7、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计算标准(城镇标准)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等证据证明,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3300元(含救护车费2500元和担架费85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83661.50元:①父亲部分:32663.8元(9607元/年*17年*20%);②母亲部分32663.8元(9607元/年*17年*20%);③小孩部分18333.90元(20371元/年*9年*20%/2人),有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11、车损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以确认。以上合计350566.11元。原告蔡春芝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50567.29元,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替代用药明细,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考虑到蔡春芝的实际年龄,二次手术实属必要,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提出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伙食补助费522(29日×18元/日),有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0283.04元(148日*69.48元/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21243.30元(31865元/年/12个月*8个月),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因蔡春芝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略低于城镇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计算标准(城镇标准)有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小作坊作针织加工业务,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3300元(含救护车费2500元和担架费85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47594.95元:①父亲部分:19214元(9607元/年*20年*10%);②母亲部分19214元(9607元/年*20年*10%);③小孩部分9166.95元(20371元*9年*10%/2人),有被扶养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211486.58元。综上,原告黄春辉与蔡春芝的总损失共计562052.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另,鉴定费456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春辉、蔡春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62052.69元。二、驳回原告黄春辉、蔡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7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黄春辉、蔡春芝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喜春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茅赛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婕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