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振书、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书,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书,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199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井陉矿区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书、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书、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振书、罗某某在灵寿县天隆超市门口,对一辆银白色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实施盗窃。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振书、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书、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书2011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井陉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振书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称罗某某去买衣服,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振书、罗某某在灵寿县天隆超市门口,由张振书对一辆银白色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实施盗窃,罗某某为其望风。张振书盗窃电动三轮车后准备驾车离去时被灵寿县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七巧板牌T2-16CD-4型电动三轮车价格为46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振书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2日下午,我骑摩托车带罗某某来到天隆超市买东西,我让罗某某自己去里边买衣服,我在外边等她,我见天龙超市门口的停车场有很多电动三轮车,我就打算偷一辆。我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一辆电动三轮车前侧的U型锁,然后撬开电门锁就准备骑着电动三轮车跑,没跑出几米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2日中午之前,张振书在家里和我说去偷���电动三轮车,我就同意了。张振书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了灵寿县城里边,寻找目标,后来我去美舒买衣服的时候,张振书说发现了一辆合适的三轮车。我出来之后,发现这辆三轮车的主人骑上电动三轮车去了天隆超市,我和张振书又骑上摩托车跟到天隆超市那,我们看着那人将三轮车放到天隆超市门口进了超市,张振书让我跟着进了超市跟着他们,也好在他们从超市出来的时候给张振书通风报信。张振书在外面偷车,他偷完之后给我打了个电话,意思就是说他偷成了。我从超市出来往外走的时候,在天隆超市一层就被抓住了。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2日15时左右,我将电动车放在灵寿县天隆超市正门口,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放着,用两个U型锁锁住前后轮,就去买东西了。大概过了30分左右,我听到天隆超市的喇叭广播说,超市正门口电动车的车主到超���门口一下,然后我就直接到了超市正门口。到门口后,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在超市旁边过来了两个公安人员指着超市前面公路上的电动三轮车问我说:路边的电动三轮车是你的吗我一看正是我的电动三轮车。然后,公安人员就让我一起到了公安局。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并制作现场勘验图1张;照片4张。5、辨认笔录:张振书指引下,侦查员驾车至灵寿县人民路天隆超市后,张振书下车指认2014年12月12日盗窃白色电动三轮车的地点,并拍摄2张照片。张振书指认一辆黑白色150型两轮摩托车就是实施盗窃的交通工具,开锁工具,并拍摄3张照片。罗某某指认2014年12月12日在天隆超市门口盗窃白色电动三轮车的地点,并拍摄12张照片。指认张振书实施盗窃时所用的开锁工具,并拍摄1张照片。6、抓获证明:在2014年12月12日下午,在天隆超市门口,��特警大队二中队民警抓获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盗窃电动三轮车,报告大队后将两名被告人及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一并移交灵寿县公安局城关中队。7、灵寿县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七巧板牌T2-16CD-4型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格为4675元。8、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石地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振书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1)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振书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9、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振书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振书、罗某某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书、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书曾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又因盗窃罪被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芹审判员 赵业勋审判员 马守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