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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根友与蒋兴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友,蒋兴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黄根友。被告蒋兴灯。原告黄根友与被告蒋兴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友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根友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蒋兴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黄根友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根友与被告蒋兴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兴灯尚欠黄根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蒋兴灯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兴灯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兴灯归还原告黄根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兴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