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束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09号原告:束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汪某,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汪祥庚(系被告汪某的父亲),男,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汪伟(系被告汪某的弟弟),男,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束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庚、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某诉称: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加之汪某性格不好,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束某与汪某离婚;2、婚生子束某甲由束某抚养,汪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汪某返还彩礼钱4万元;4、本案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汪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束某结婚属实,婚后其随束某的母亲在安徽省庐江县某镇老家一起生活。其在怀孕期间与束某发生争吵,导致其精神忧郁,不同意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束某与汪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2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名束某甲,现随束某的母亲在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汪某的代理人辩称汪某现患有精神忧郁,本院向其释明,限期要求对汪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汪某及其代理人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申请司法鉴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束某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束某、汪某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2、束某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3、束某与汪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婚生子现随束某的母亲在一起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束某与汪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确实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的交流,相互信任和理解,共同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束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束某要求与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束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