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陆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新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甲,居民。原告陆某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原沂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房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被告被查出患有神经梅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2014年3月份,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房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房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在灌云县原沂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4)灌杨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3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视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如被告今后提出双方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需分割、承担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加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