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平、罗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罗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女,1969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号*楼*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罗珣,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罗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罗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6时许,在被告人陈平位于本市江汉区吉庆里17号2楼的家中,被告人陈平、罗珣共同对毒品进行清点后,由被告人陈平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交给张某并约定好的价格,由被告人罗珣向张某收取人民币36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物共重9.08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平、罗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陈平、罗珣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罗珣辩称其虽有清点毒品和收钱的行为,但不知道毒品是要卖予他人,也不知道带收取的钱是毒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平在其本市江汉区吉庆里17号2楼的家中,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8克(俗称麻果,共100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珣帮助被告人陈平清点毒品并到楼下收取毒资。公安人员接线索,当场将交易完毕的被告人陈平、罗珣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的实物状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平、罗珣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4年3月5日将被告人陈平当场抓获,次日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其不按规定到案,经网上追逃于同年11月25日再次将其抓获并监视居住;被告人罗珣于2015年1月25日电话通知到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扣押毒品及毒资的事实。(5)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收缴毒品的处理情况。(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5日15时许打电话给陈平购买100颗麻果,到她家中后,发现房间内还有2个男子;其提出35元一颗麻果,陈平没有同意,说36元一颗,其同意后,陈平将麻果拿出,姓罗的男子帮忙数了100颗,他们两人一起装进了一个塑料袋,陈平将袋子交给其,其要陈平一起下楼拿钱,后是姓罗的下来的,其将事先准备好的3500元交给姓罗的,他清点了下说还差100元,其又给了他100元,随后警察将姓罗的和陈平抓获。(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前两天其将手套掉在平平家中了,2014年3月5日其就到她家中拿手套,并坐下玩了一下,她家中还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后平平接了一个电话,不久就有一个带摩托车头盔的男子进来,小声对平平说了些话,平平从她大衣柜内拿出一些红色的麻果和一个塑料袋出来,平平和之前四十岁左右的那个男子就蹲在他家小茶几旁数麻果并装袋,带摩托车头盔的男子拿着麻果下楼了,约一分钟后平平要那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下楼拿钱,后民警就上来了。(8)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种类和数量。(9)被告人陈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5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家中和罗珣、金某聊天,接到外号叫久久的朋友的电话,说要100颗麻果,过了一会儿久久就到其家中,其说麻果36元一颗,久久同意后其拿出麻果,罗珣主动帮忙数数量并把一部分装入塑料袋,其看他动作慢就说“还是我来吧”,并将剩余的麻果装入塑料袋中交给久久,久久让其一起到下面拿钱,其让他送上来,久久就拿着麻果下楼了,约5分钟其看久久没有上来,就让罗珣下去找久久拿钱,后两人都被警察抓获。罗珣帮忙数麻果、装袋时金某也在旁边。(10)被告人罗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5日一个外号就久久的男子到陈平家中购买100颗麻果,两人谈好36元一颗,陈平从家中拿出麻果,其帮忙数了100颗并装入一个塑料袋抓中,陈平将袋子交给久久,久久说钱不在他身上,要陈平下楼拿,陈平不干,久久就一个人下楼了,过了一会陈平说她腿不方便,让其帮忙下楼拿钱,在楼下久久给了其一沓钱,其数了一下是3500元,就说还差100元,久久又给了其100元。后几个人将其控制,其没有得好处,纯粹是帮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罗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贩卖9.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罗珣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平提供毒品并联系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罗珣在毒品犯罪活动中帮助清点毒品及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珣提出的其不知道陈平在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平供述、证人张某乙、金某的证言均证明张某乙在陈平家中购买毒品时被告人罗珣在场帮忙清点毒品并收取毒资,且被告人罗珣归案后对于事发经过的描述与上述三人的描述一致,足以证实罗珣明知是在进行毒品交易而为之提供了协助行为,被告人罗珣的辩解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珣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罗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山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