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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聂红艳与张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艳,张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聂红艳,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扬,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聂红艳与被告张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红艳诉称:张扬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7月11日以急用钱为由两次向我借款3.9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二份,其口头承诺月利率1%,每月结清,于2014年6月还清。张扬借款后,一开始其尚能按其口头承诺按月付息,但到了2013年底,张扬却违背承诺,拒绝支付利息。张扬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要求张扬按其承诺还本付息,其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扬偿还我借款3.9万元及利息1500元;案件诉讼费由张扬负担。庭审中聂红艳申请撤回要求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聂红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张扬向聂红艳借款9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张扬于2013年7月11日向聂红艳借款3万元的事实。张扬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聂红艳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2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张扬向聂红艳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红艳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此据为证。”2013年7月11日,张扬又向聂红艳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聂红艳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还清。”借款发生后,因聂红艳向张扬催要借款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扬先后两次向聂红艳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扬应及时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2年7月借款9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按上述规定聂红艳现要求张扬偿还该笔借款本金9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聂红艳要求张扬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聂红艳自行放弃对1500元利息的诉请,该行为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红艳借款本金3.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张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代理审判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