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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淑敏与张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敏,张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周淑敏。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2号。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敏与被告张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淑敏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松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淑敏的委托代理人战伟、徐静、被告张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30分,被告张纯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七中操场前06号线杆处,车右前轮轧原告周淑敏左脚,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淑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876.2元、护理费2455.95元(21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840.5元(35227元/年×15年×10%)、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300元、管理费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67232.65元。被告张纯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7时30分,被告张纯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七中操场前06号线杆处,车右前轮轧原告周淑敏左脚,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纯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淑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纯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8876.2元。被告张纯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周淑敏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纯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户口本、身份证、社保卡明细、社保卡、房产证,证实原告是退休职工,且在城镇居住。被告张纯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五、清障管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清障管理费的情况。被告张纯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鲁B×××××号车辆的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纯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30分,被告张纯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七中操场前06号线杆处,车右前轮轧原告周淑敏左脚,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纯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淑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1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876.2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5年4月27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周淑敏属退休职工,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340元。被告张纯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纯。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房产证、社保卡、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纯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七中操场前06号线杆处,车右前轮轧原告周淑敏左脚,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纯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淑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纯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被告张纯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张纯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876.2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55.95元(21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840.5元(35227元/年×15年×10%)、清障费300元、管理费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9296.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40.5元、护理费245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296.4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4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32.65元(9296.2元+56296.45元+34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纯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纯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淑敏经济损失65932.65元。二、驳回原告周淑敏对被告张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周淑敏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松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