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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志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平,严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772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平。委托代理人刘贺立。委托代理人唐娟,律师。被执行人严银峰。原告刘志平与被告严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严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平给付货款1024700.5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66元,原告负担146元,被告严银锋负担145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039220.50元,申请执行费12792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对上述存款20216元进行了扣划。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2套房产,分别坐落于松陵镇江兴西路788号吴越岭秀46幢205室(房产证号为01××65)及松陵镇鲈乡北路818号伟业佳苑(天和人家)5幢1101室及01号阁楼(01077395)的房产。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今后若需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严银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志平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039220.5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139220.5元,余款90万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二、若被执行人严银峰未按上述余款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判决金额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三、本案执行费12792元由被执行人严银峰承担,执行费于2015年4月9日前交至本院。现被执行人严银峰已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及本案执行费至本院。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暂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由于本案的履行期限较长,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车辆房产查询信息、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暂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