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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贾育晓与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育晓,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贾育晓。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涛。被告:王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代表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新瑞,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智杰,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育晓与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运通公司”)、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育晓委托代理人李路、被告鑫磊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飞涛、被告王伟、被告天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锐、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新瑞、荆智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育晓诉称,2014年9月2日6时30分,被告王伟驾驶陕A×××××号车沿凤城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急救中心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焦务朝驾驶的陕A×××××出租车车尾部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09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务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比亚迪西安奥通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8960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960元、停运损失6400元,共计2536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鑫磊运通公司、王伟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虽为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人均为为鑫磊运通公司,被告王伟系被告鑫磊运通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天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鑫磊运通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中的财产部分有2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发后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额度为8200元,原告现主张维修费用过高,超出定损部分不同意赔付。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陕A×××××号车沿凤城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急救中心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焦务朝驾驶的陕A×××××出租车车尾部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4B]第09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务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将车辆开往比亚迪西安奥通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用18960元。另查明,王伟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签订有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经查,焦务朝驾驶的陕A×××××出租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贾育晓。被告王伟驾驶陕A×××××号车登记车主虽为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人系被告鑫磊运通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日营运收入430元,其当庭仅主张按照日营运收入400元,共停运16天,产生营运损失6400元,并提交出租车专用完税证证明受损车辆日营运收入430元。维修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进行维修,共计14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维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损害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王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贾育晓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雇主被告鑫磊运通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原告的维修费用为18960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育晓2000元。剩余169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因原告方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部分,因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出租车日营业收入为430元,原告仅主张每日400元,当庭确认出租车因事故停运14天,故该损失按照日400元计算14天共5600元。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鑫磊运通公司承担5600元。因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均是实际维修车辆产生,并无扩大损失的情况,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抗辩应按其公司预先评估费用给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育晓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育晓车辆维修费16960元。三、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育晓车辆停运损失5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贾育晓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刘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