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夏某甲、薛某与夏某乙、夏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夏某甲,市民。原告薛某,市民。被告夏某乙,市民。被告夏某丙,市民。原告夏某甲、薛某诉被告夏某乙、夏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薛某、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薛某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被告夏某乙、夏某丙系我们的儿子。我们原来的房子已经拆迁,拆迁的权益给了二被告,二被告现已住进安置房,确对我们不闻不问。经居委会多次调解,二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我们仍然无房居住,��在还住在高峰敬老院。我们都已年近八旬,身无分文,生活困难,再加上患有××,已到走投无路的境地,急需二被告提供居住和生活来源。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提供住房,让我们住进拆迁安置的房屋内,每月支付我们生活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某乙辩称,我父母是金沙湖拆迁户,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都给了被告夏某丙,因此,赡养费我同意给付,数额由法院确定,但父母的住房应由被告夏某丙提供。被告夏某丙辩称,分家时我虽然得到了三间瓦屋面加草房、猪圈、茅房,现房屋被拆了,拆迁安置的房屋理应归我所有。因此赡养费我也同意给付,但要求和被告夏某乙轮流提供住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甲、薛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夏某甲、薛某夫妇共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家。被告夏某乙、���某丙是二原告的长子、次子。原告夏某甲名下原阜宁县施庄镇岗北村五组境内建筑面积为59.4平方米的3间瓦房、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的厨房及附属生活设施,已被拆迁。现二原告以无房居住,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阜宁县建筑执照、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阜宁县金沙湖开发区管委会岗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薛某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夏某甲、薛某育有的子女,对其均有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夏某乙、夏某丙是原告夏某甲、薛某的长子、次子,且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子女理应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准,依法认定二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200元为宜。二原告并非无房居住,仅是原有住房被拆迁,目前就拆迁安置房屋与被告夏某丙存在分歧,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各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夏某甲、薛某每人生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肆夏某甲、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乙、夏某丙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