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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万晓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晓东,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晓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万晓东在南昌市某网吧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万晓东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刑事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尿样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万晓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晓东贩卖甲基苯丙胺6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