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安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浪。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婷、周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曾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以位于北流市新城国际花园59号楼2单元1101号商品房作抵押,向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付清,如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月35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7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曾浪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月2000元。原告向被告曾浪指定的账户转账4万元。被告曾浪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至2015年2月1日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130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曾浪:一、偿还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30200元及2015年2月1日起以10.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2,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据3-8,《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回执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借款11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抵押约定的事实;3、证据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曾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以位于北流市新城国际花园59号楼2单元1101号商品房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曾浪还立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付清,如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月3500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曾浪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曾浪,账号:62×××17)转账7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曾浪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曾浪还立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月2000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曾浪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曾浪,账号:62×××17)转账4万元。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曾浪于2015年1月底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给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曾浪借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1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被告曾浪立写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曾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减已经偿还的8000元,本案中被告曾浪尚欠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计算办法:①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②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③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原告请求的律师费30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曾浪承担本案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本院已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原告再请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浪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给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曾浪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①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②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③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被告曾浪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34元(案件受理费296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1482元),由被告曾浪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全林人民陪审员 周 婵人民陪审员 何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