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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雪峰与王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峰,王学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96号原告郭雪峰。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霞。原告郭雪峰与被告王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峰的委托代理人梁云聪,被告王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峰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2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和平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学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学霞驾驶电动车沿和平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和平街苏宁电器商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郭雪峰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雪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趾伸肌腱断裂(左)、下肢开放性伤口(左足背部)。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7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天数为4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家属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学霞与原告郭雪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学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雪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章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学霞、原告郭雪峰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30%。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定的损失为7779.61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没有制作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4个月,受伤后由其妻王淑娜护理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应为6528元(54.4元/天×120天)、1632元(54.4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依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528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809.61元。由被告王学霞承担11766.73元(16809.61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霞赔偿原告郭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76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郭雪峰负担18.5元,由被告王学霞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