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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洞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迪特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与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迪特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浙江迪特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晓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花新乐,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迪特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特公司)为与被告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志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明新、郑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迪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迪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玲、被告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花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特公司诉称:被告辰龙公司与天津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博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与被告等三公司多年有交叉生意往来。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洞头;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1日,原告就被告欠款余额(以已发货且开具发票为准)以《对账单》的形式发送给被告,明确截止2012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91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认可。被告于2012年6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10万元货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开具了发票号为15728555,货款金额为12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货是2011年分四个批次发的。2013年3月21日,原告开具了发票号为09945335,货款金额为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无异议,并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抵扣。现原告与被告对货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20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票、运单及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对账单和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2012元的事实;4、天津武清区国税局出具的税票抵扣证明,证明业务发生及税票抵扣情况。被告辰龙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820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353912元,并非482012元;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也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第三、原告请求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已经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向答辩人发送的对账单、企业询证函不具有催要货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往来账目核对,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被告辰龙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应收款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35391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有遗漏,因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后补的,双方的业务往来是传真方式签合同后出具发票,发票都是晚于发货。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但款项应是35万左右;对证据3中2012年3月1日的对账单没有异议,对企业咨询函,认为被告已支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应为35391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应收款对账函是发生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后,并出具对方税务红字通知书,原告才同意让利57232元。现被告至今未退货,故对对账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双方是以互发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对账单已有被告辰龙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企业询证函系原告迪特公司发往被告辰龙公司要求复核账目的函书,被告辰龙公司在回函中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并盖有被告辰龙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企业询证函只能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复核协商,并不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01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对象不予认定。证据4系天津武清区国税局出具的税票抵扣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应收款对账函系原告迪特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发往被告辰龙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楔形螺母等物品,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1日,原告就被告欠款余额(以已发货且开具发票为准)以《对账单》的形式发送给被告,明确截止2012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912元,被告收悉该对账单后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欠款金额。2012年6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2012年12月26日原告开具发票号为15728555,货款金额为122500元的增殖税发票一份给被告,货物是在2011年分四次发给被告的。2013年3月21日,原告开具了发票号为09945335,货款金额为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给被告。被告收悉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后,已在天津市武清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2014年双方对欠款进行磋商,2014年8月27日,原告发应收款对帐函给被告,同意被告支付货款424780元,本院认为,原告迪特公司与被告辰龙公司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2年3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391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912元。原告另主张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分别为122500元、56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上述两张发票所确认的金额,认为原双方结算货款453912元中已包含该122500元,但未能对对帐单上何笔金额系该笔款项进行确认,且对帐单上所有发票号码与122500元对应增殖税发票号码未有重复,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故截止2014年8月27日前被告尚欠原告482012元,后双方对欠款进行再次磋商,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款对帐函,同意予以让利57232元,被告需支付原告424780元,该应收款对账函系原告迪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从2012年3月1日起以对账单、企业询证函等形式多次与被告确认货款数额,2014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后才最终确定被告欠款余额,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迪特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货款4247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迪特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3530元,由原告浙江迪特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承担858元,被告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志海人民陪审员  蔡明新人民陪审员  郑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