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7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娘家在四川省南充市云山县,在19岁时被人骗出嫁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已37岁。不能容忍的是外人欺辱原告时被告不给原告做主,不像个男人。2014年长子因建房让我给他4万元,我只有1万元,长子就打我,被告扔不管不问,视而不见。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被告结婚30多年,生育二男三女,其中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称没有感情不属实。2、外人欺辱原告,能赖在被告身上吗?原告自身思想不健康,不能洁身自保,这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吗?综上,不同意离婚,给儿女一个完整、幸福的家。经审理查明:1980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原告生育二男三女,长子及三个女儿均已成家,次子2002年9月出生,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被告听信传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1980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提供符合离婚情形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