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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付、崔延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建付,崔延林,张兆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庆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建付,男,农民。被告崔延林,男,农民。被告张兆元,男,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付、崔延林、张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磊、蒋庆鹏,被告赵建付、崔延林、张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建付、张兆元、崔延林签订南镇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22012070004号《个人最高��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笔共计人民币80000元,实际借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崔延林与原告签订南镇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2201207000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建付向原告偿还2笔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判令被告崔延林、张兆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付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崔延林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兆元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赵建付、张兆元、崔延林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南镇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2201207000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赵建付、张兆元、崔延林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在贷款人(即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赵建付、张兆元、崔延林的授信金额分别为80000元、20000元、7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2012年7月31日,被告赵建付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11.5000‰。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建付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11.5000‰。赵建付签署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原告将上述贷款共计80000元转账至赵建付个人存款账户。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建付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30000元的利息425.5元;于2013年3月6日偿还本金30000元的利息460元、6.52元;于2013年9月11日偿还本金30000元的利息59.41元;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996.11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15.27元、63.18元;于2013年3月6日偿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1680.99元。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1725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息。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法人企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编号为(南镇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2201207000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赵建付已收到贷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付、崔延林、张兆元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南镇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2201207000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赵建付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本金未予偿还,偿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共计951.43元,偿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共计4480.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赵建付账户后,被告赵建付获得了所贷款项的支配权,原、被告间即形成借款及保证关系。被告赵建付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崔延林、张兆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5000‰计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息,已还利息4480.55元从上述应还利息中扣除);二、被告赵建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11.5000‰计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息,已还利息951.43元从上述应还利息中扣除);三、被告崔延林、张兆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崔延林、张兆元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赵建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赵建付、崔延林、张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