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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铭杰诉陈小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铭杰,陈小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铭杰。委托代理人王依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倩。上诉人何铭杰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陈小倩作为某留学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某留学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何铭杰提供出国留学中介服务。2011年9月20日,何铭杰之母赵某向陈小倩交付了学费人民币40,000元和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委托陈小倩代为向某语言学校支付学费。2011年12月,何铭杰赴德国入读某语言学校。2012年2月底,何铭杰自行离开某语言学校。2014年11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何铭杰提起的本案诉讼。何铭杰要求判令解除何铭杰与陈小倩之间的委托合同,要求陈小倩退还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翻译公证费30欧元。原审认为,何铭杰与陈小倩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何铭杰委托陈小倩向语言学校缴纳学费,何铭杰也已经出国并入读了有关语言学校。诉讼中,何铭杰提供了有关的电子邮件意在证明学校没有收到学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陈小倩提出了异议。陈小倩递交了有关的电子邮件意在证明其已向学校交付学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何铭杰也提出了异议。在双方都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双方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现只能根据何铭杰已经入读语言学校,以及语言学校没有向其追讨学费等事实,推断陈小倩已经履行了代缴学费的义务。故对何铭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做出判决:驳回何铭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元,由何铭杰自行承担。何铭杰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何铭杰全部的起诉请求。何铭杰上诉称,陈小倩以学费名义向何铭杰收取了人民币40,000元,但实际上该费用中包括了佣金,陈小倩未如实告知属欺诈;何铭杰在原审中提供的邮件证明学校并未收到该款,何铭杰至今仍处于被学校追讨该学费的可能。况且在何铭杰提供的录音材料中,陈小倩本人承认其只向学校交纳了何铭杰的学费人民币12,500元,故何铭杰的诉讼请求有依据与理由,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陈小倩辩称,陈小倩是受德国某语言学校的校方代表魏某委托代收学费,人民币40,000元是何铭杰接受的学费,学校在收到的学费中有部分会作为佣金再行返还经办人,陈小倩为了促使学校帮助办理签证,的确是先给了学校1,250欧元,后又给了学校一半学费。学校已证明收到了何铭杰的学费,学校也未再向何铭杰收取学费,故何铭杰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要求驳回何铭杰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何铭杰为至德国留学事宜委托陈小倩向德国某语言学校缴纳半年学费人民币40,000元。就陈小倩是否已转交学费,何铭杰与陈小倩各有主张,且各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对方主张事实完全相悖的电子邮件。在双方难以确认对方提供的电子邮件之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何铭杰客观上已入读该语言学校,且至今该语言学校未向何铭杰追讨学费的事实,推定陈小倩已经履行了代缴学费的义务,是属可行,亦合乎常理。何铭杰上诉以电话录音为据,坚持要求陈小倩返还系争学费,经本院审核该电话录音整理件,虽然其中截取某句话是表述陈小倩未足额转交系争学费,但综观电话录音的全部内容,尚难认定陈小倩未履行系争学费的转交义务。故何铭杰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仍欠充分确凿,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上诉人何铭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