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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宏庆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庆(绰号“陈老三”),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4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宏庆携带偷车工具窜至惠安县崇武镇古城景区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该处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9元)。2.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宏庆携带偷车工具窜至惠安县崇武镇“鹭霞兴KTV”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79元)。3.201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宏庆携带偷车工具窜至惠安县张某丙住宅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该处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76元)。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宏庆在惠安县崇武镇一出租房内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庆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宏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18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宏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宏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宏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宏庆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21834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甲2779元、被害人张某乙8979元、被害人张某丙10076元。(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琳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