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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毛某,女,汉族,居民。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毛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婚生女孩肖AA现已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AA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肖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4月2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肖某某到原告处生活,2010年11月12日生育女孩肖AA。后原告毛某与被告肖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毛某于2015年5月12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AA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肖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