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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英华与高龙云、谢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张英华。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龙云。被告谢爱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英华与被告高龙云、谢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从2012年1月21日起,两被告从原告处四次借款共计65万元。此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多次催要无果,所以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利息11.4万元,合计76.4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龙云、谢爱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和同月22日,被告谢爱美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出具两份借条;2012年5月14日,被告高龙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6月4日,被告高龙云和谢爱美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月息3分。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及借款25万元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11.4万元,合计76.4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四份借条主张借款65万元及利息11.4万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两被告还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和利息1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龙云、谢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英华归还借款65万元和利息11.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260元,由被告高龙云、谢爱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