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周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超,女,1974年出生,汉族,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昊,男,1985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后被告因去甘肃兰州干工程,致使我们两地分居,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的感情没有好转,至今仍分居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承包工程,收入一直瞒着我,不支付我生活费,在生活上对我漠不关心,现两人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我的收入没有瞒着原告,也没有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出现矛盾。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村院落一处,并称该院落现登记在其父亲吴某丙的名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泰安县某公社某大队林权证存根(林权字第NO.XXX)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父亲吴某丙已去世,该林权证书已失效,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还称其在2013年对该院落进行了翻盖,该院落是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亦认可该院落在2013年进行了翻盖。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车牌号为甘A×××××的长城牌黑色越野车一辆;在被告甘肃住处的家电一宗;被告每月收入约10万元,其名下有一定数额的存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上述共同财产情况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并称甘A×××××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的雇主黄某某,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提交该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该信息栏载明“机动车登记编号甘A×××××,机动车所有人为黄某某”。被告还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村院落内的家用电器一宗,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共同债权有被告向朋友出借的大约十几万元,但具体借款数额及借款人名称不清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无债权,但有债务84000元,该债务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其所在单位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2013年翻盖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村的院落,截至2015年4月该借款尚有84000元未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加盖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记账凭证及借据复印件。原告称被告所述的该债务并不存在。原告还称,被告有第三者,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补偿500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其有第三者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村的院落,被告称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父亲吴某丙名下,并提供林权证存根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则称该宅基地使用权已更改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未提交证实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证据,因此,关于原告称该院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对该院落进行了翻盖,翻盖院落时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该院落可能涉及他人权利,故对于该院落的归属,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车辆,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黄某某,虽然原告主张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将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在被告名下的存款、在被告甘肃住处的家电一宗,及被告称共同财产有在泰安市泰山区某村院落内的家用电器一宗,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述财产原、被告双方如有充分证据,可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有债权十几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向其所在单位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84000元,虽被告提交了加盖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但因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工作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该笔债务亦不予认可,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