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鹏诉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陶正文、肖慈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492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陶正文,肖慈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黄鹏,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组织机构代码78545834-4。法定代表人王学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康发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6697886-5。代表人郑权,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陶正文,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六枝特区客车站职工。被告肖慈昌,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原告黄鹏诉被告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瑞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陶正文、肖慈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被告瑞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萍、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被告肖慈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正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诉称,2011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肖慈昌驾驶贵B80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化处矿往六枝方向行驶,至六枝特区大用镇街上时,因车辆下坡无刹车失去控制肇事,致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5日,原告第三次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545.82元。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5.82元、误工费2846.01元、护理费21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1106.85元。被告瑞邦公司、太保公司、肖慈昌辩称,原告自身对伤情处理不当,致医疗费不断增加,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误工时间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之前原告的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现在要求的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陶正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黄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被告肖慈昌负全部责任。3、医疗发票1张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太保公司、瑞邦公司、肖慈昌对原告出示的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清单中体现了原告还另外检查了与本案事故无关的其他病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太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太保公司的主体资格。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积极参与现场查勘。3、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4、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计算书一份,拟证明太保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现已在限额内赔偿了292880.32元,余额为7119.68元。以上证据原告、被告瑞邦公司、肖慈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瑞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慈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正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4时39分,被告肖慈昌驾驶贵B80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化处矿往六枝特区大用镇方向行驶,至六枝特区大用镇街上时,因制动系统失灵,撞上路边行人黄鹏等5人,致黄鹏等人受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慈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鹏等人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三次手续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了5545.82医疗费。另,被告肖慈昌系被告陶正文雇佣的驾驶员,贵B807**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陶正文所有,该车挂靠瑞邦公司,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为7119.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慈昌系从事雇��活动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陶正文承担赔偿责任。贵B807**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瑞邦公司,瑞邦公司应与被告陶正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贵B80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545.82元;2、误工费2552.84元【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250天(年计薪天数)×19天(误工天数)】;3、护理费2161.21元【贵州省2014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250天(年计薪天数)×19天】,原告诉请2145.02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共计10813.6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7119.68元,余下3694元由被告陶正文与被告瑞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鹏各项费用共计7119.68元。二、由被告被告陶正文与被告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鹏各项费用3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正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尧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源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