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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立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海军,株洲市金龙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45号原告朱海军,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株洲市金龙大酒店,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本院受理原告朱海军诉被告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株洲市金龙大酒店于2015年5月2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被告主张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