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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海涛与叶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冯海涛。被告:叶挺。原告冯海涛与被告叶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涛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叶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月利率2%变更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挺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叶挺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挺尚欠原告冯海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冯海涛要求被告叶挺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叶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海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叶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