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国贸旁的××台球俱乐部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臧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2014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国贸旁的××台球俱乐部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臧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未获)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与××路路口附近,从陈山安排去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温某(另案处理)处取得毒资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与××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被告人孙某又将所购毒品贩卖给温某,并将人民币100元与刘某为其分取出的少量毒品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当场从该处缴获晶体二包,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孙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人员安排下,打电话联系刘某将其约至青岛市李沧区第×人民医院附近的××餐厅,刘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孙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国贸旁的××台球俱乐部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臧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2014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国贸旁的××台球俱乐部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臧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未获)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与××路路口附近,从陈某安排去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温某(另案处理)处取得毒资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与××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被告人孙某又将所购毒品贩卖给温某,并将人民币100元与刘某为其分取出的少量毒品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当场从该处缴获晶体二包,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孙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人员安排下,打电话联系刘某将其约至青岛市李沧区第×人民医院附近的××餐厅,刘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臧某、温某、迟某证言,被告人刘某、孙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