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长龙与张贵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龙,张贵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长龙,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立,住黑龙江省。被告张贵学,住黑龙江省。原告王长龙与被告张贵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龙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张贵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龙诉称,2013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在安达市羊草镇安乐村油田路采气分公司门前处,其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追撞于同方向袁龙驾驶的无号牌双庆125型两轮摩托车尾部后,两轮摩托车分别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贵学无证驾驶无号牌、无灯光的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长龙及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贵学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经安达市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贵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龙无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给付赔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由被告承担医疗费8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被告张贵学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诉讼时效已过。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拖拉机逆方向停在路边,原告王长龙驾驶的摩托车追撞袁龙摩托车,袁龙摩托车追撞其拖拉机上,原告所受到一切损失直接原因是他与袁龙摩托车相撞造成的,不是其开车与他相撞的,所以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因过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袁龙酒后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达市羊草镇安乐村油田路采气分公司门前处时,与被告张贵学逆向驾驶拖拉机相遇,当袁龙驾驶的摩托车减速时,原告王长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尾随袁龙驾驶的摩托车,由于原告王长龙减速不及时,与袁龙摩托车追尾,导致袁龙摩托车与被告张贵学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长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贵学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经安达市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贵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长龙受伤后,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确诊为:面部挫裂伤、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开放性脑挫伤肋骨骨折等外伤,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56,425.00元。2013年9月2日,再次入该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839.00元,诉讼期间,原告方自愿放弃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限及营养费用的鉴定。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父亲王立到被告家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再查明,被告张贵学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贵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张贵学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贵学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长龙所受的伤害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主次责任承担。庭审时,原告方放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营养费的司法鉴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原告方要求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受伤后一年内(2014年7月10日左右)到被告家协商赔偿事宜,该事由应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张贵学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赔偿原告王长龙医疗费45,884.80元(10,000.00元+51,264.00元x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0元(50.00元/天x31天x70%)、护理费1,550.00元(50.00元/天x31天)、误工费2,046.00元(66.00元/天x31天),共计50,565.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原告王长龙负担146.00元,被告张贵学负担3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晓 光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